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基原簡-12-20241101-2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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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彭鈺雯 被 告 陳念恩 陳品榮 陳志忠 吳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59元,及被告陳念恩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陳品榮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被告陳志忠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吳帥明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念恩、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念恩、陳品榮、陳志忠3人於民國111年(按:本院11 2年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誤載為110年)4月間與被告吳忠明、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華山基金會人員,向原告誆稱網路捐款設定錯誤,需原告配合更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1年4月20日20時8分許、111年4月20日20時9分許、111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5元(按: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就前揭第3筆匯款誤載為3萬元)至訴外人鍾惠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12萬9,959元之損害。又被告吳帥明另先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陳念恩,被告陳念恩遂於111年4月20日20時14分許至17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9萬9,025元,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西瓜」,再由「西瓜」將款項轉交被告吳帥明,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1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至55分許再自上開帳戶提領3萬0,010元,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4人均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品榮部分:我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我有意願賠償,但是我現在在監執行,沒 有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要等我出去後才有錢賠償等語。  ㈢被告陳念恩、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陳品榮、陳志忠俱未對此表示爭執;被告陳念恩、吳帥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有利於己之事實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2萬9,9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列民法第179條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惟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後,原告陳稱本件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品榮、陳志忠雖陳稱其等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陳品榮、陳志忠前揭所辯,尚難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起訴狀繕本依序分別送達被告陳念恩、陳品榮、陳志忠、吳帥明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55頁)、113年10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被告陳志忠,見本院卷第89頁)、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9,959元,及被告陳念恩、陳品榮、陳志忠、吳帥明分別自113年5月7日、113年5月11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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