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國小-4-20241126-1

字號

基國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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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訴訟代理人 駱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基警法字第11200097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基隆市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致電基隆市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僅係欲詢問是否可以收受總統擬參選人郭台銘所設連署站發放之新臺幣(下同)400元,惟被告所屬員警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侵入原告位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不顧原告堅決拒絕逕將原告押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此有密錄器當時的影像可 以證明,另原告在事發後有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當時在場的警察提出強制罪的刑事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時,故意違法侵害其自由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之說明,原告即須就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該當上開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行使強制力將其押至 安定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然其僅聲請本院保全其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與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和當日相關密錄器影像等證據(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迄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職權查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8號處分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已就原告所聲請保全之相關密錄器影像予以勘驗,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屬員警於案發當日帶同原告至安定派出所時,全程未使用強制力,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難認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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