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基國簡-1-20241219-1

字號

基國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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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ANV-939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鄰○○○區○○里○○路000號之1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處(台電電桿編號:B9946FD92),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傷。經查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推拿整骨理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負擔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2.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因掉落「仙洞宮」屋頂,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  3.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後,維修 費用需330,200元,惟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300,000元,低於所需維修之費用,原告迫不得已,僅得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乃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00,000元。  4.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1日毀損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購 買新車為止,原告自臺北市住處至桃園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日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支出11,2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雖能大難不死,然因頸椎受傷疼痛仍未痊 癒而繼續物理治療中,且受難之恐怖陰影不時纏繞腦海中,揮之不去,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6.以上合計共498,2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106市道支線,自交叉路口至系爭道 路末端約莫600公尺,按諸交通部110年9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路側護欄之規定,路側護欄設置主要對象為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而系爭道路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依上開規範,路側護欄並非必要設施。再者,系爭道路雖為山區道路,然其路寬足供車輛通行,且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以看出,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坑洞,實係存在於系爭道路外側,並不在道路範圍內;且依中央氣象署五分山觀測站之氣象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平均風速為每秒9.1公尺,蒲福風級平均風級為5級,僅為清風強度,時降水量為1.5毫米,幾乎無雨,原告仍駕車衝出路外,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不當所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自應先就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負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先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該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負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通費用所提出之單據總計27張,皆由同位司機所開立,與常理不合,所提單據金額與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相符,且該等費用之請求期間係計算至原告購買新車為止,亦非合理;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其傷勢之證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亦未見其舉證,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傷。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路側護欄」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 為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定有明文。而查,系爭道路為一山區道路,且僅能供一輛自小客車大小通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道路之照片在卷可佐,衡情,其行車速率當無可能超過每小時80公里以上,是依前揭規範之規定,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當應視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需求,以為認定。  2.本件原告固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右側,原先為草地及 樹木,因突然出現路差之坑洞,始會造成系爭車輛掉落之事故,為防免此依事故之發生,自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路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5年,警察機關並未曾受理任何交通事故之案件,此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6077號函在卷可佐。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道路上,於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尚可看見道路右側有一坑洞,此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衡情,系爭車輛如能依循道路柏油鋪設範圍行駛,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駕車不當所導致,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路段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即無從認定被告未於該路段設置「路側護欄」,係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3.又本件被告縱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 路側護欄,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得清楚看見道路右方有一坑洞,已如前述。參以系爭道路之路寬足供系爭車輛行駛,是原告若能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衡情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如前述。加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同一肇事路段並未有類似交通事故發生,復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路側護欄,通常而言,非必造成車輛跌落坑洞之原因,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 管理有任何欠缺,且未能證明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路側護欄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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