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基國簡-2-20241211-1
字號
基國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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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30207588號函暨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基府綜法貳字第1130149210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08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9月2日,騎乘CZN-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出自強隧道,適逢該處路段之路燈並未全開,復有倒塌路樹橫擋於車道之上,原告遂因光線昏暗撞及該倒塌路樹,為此身體受傷、財物受損,故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4,450元、手機修復貲費2,000元、手錶維修貲費11,000元、早餐費225元、醫療貲費9,533元、保健食品貲費3,500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63,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2,000元(以上共計125,7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08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燈並未關閉,系爭路樹亦係因「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某時(事故資料顯示「事發時間係上 午5時20分迄36分間」,但被告抗辯「事發時間係上午4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出自強隧道,自撞該處倒塌路樹,為此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㈡事故路段乃公用道路,其所屬路燈業經被告發交由工務處管 理維護,至其兩旁植栽路樹則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養護。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遇軒嵐諾颱風來襲(惟未登陸)。 五、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係因肇事路段光 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方始自撞車道中之倒塌路樹;因被告乃路燈、路樹之管理機關,故被告自應就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光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云云。然 事故路段所屬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固經被告發交由工務處管理維護,惟系爭路燈乃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直接租用,再按月向台電繳納固定月費,是其原屬包燈供電,而台電公司則係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調整系爭路燈之啟閉,事發當日之日出時刻係5時34分,而台電公司關閉系爭路燈之時間,則係「日出以後之5時40分」(參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勾稽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當日上午5時36分以前),本件首「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未全開」云云之管理瑕疵。 ㈢原告雖又主張路樹倒塌云云。然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下 稱系爭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養護,而安樂區公所平日則係指派里幹事不定期巡視轄區路樹,若遇枝葉過長而須修剪,再由區公所招標派工進行修剪,故系爭事故發生以前,案發地點甫經安樂區公所招標並於111年8月完成路樹剪修,有111年度安樂所轄鄰里巷道、階梯、緩坡除草及灌木修剪勞務案之派工通知單(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再者,軒嵐諾颱風雖未登陸,然案發地點(自強隧道出口)三面環山,極易產生「風洞效應」(又稱「峽谷效應」、「狹管效應」,意指空氣流動因為受限於地形,會從山谷、鞍部等缺口通過,因此產生文丘里效應,從而形成強勁風口與旺盛的氣流擾動),且中央氣象署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亦係顯示「事發當日上午1時至5時,基隆氣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16.8至20.0m/s之間,已逾基隆氣象站、大武崙氣象站測得之平均風風速(各為9.4m/s及4.3m/s)」(參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再加上系爭路樹「倒塌後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明確可察其「根、幹、枝、葉」均無異狀(未見蛀蝕或腐朽),且其周圍亦無土壤流失,是予兩相參互以觀,系爭路樹應係遭軒嵐諾颱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對照「軒嵐諾颱風災害一覽表記載之路樹倒塌通報」(本院卷第173頁),益徵其實。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倒塌,實乃囿於「颱風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而非被告就路樹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 ㈣綜上,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台電公司尚未關閉系爭路燈,而 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