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V-113-基小聲-2-20241023-1

字號

基小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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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民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證 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聲請人電詢 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110收受郭台銘連署站新臺幣400元,可不可以,此外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威脅聲請人...前去...幫忙,聲請人堅決拒絕,相對人以強暴、脅迫、詐欺而來的同意作為其合叉化的事由,掩飾其不法,此有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錄音及譯文,聲請人有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聲請證據保全之當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同時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 13年度基國小字第4號),本院已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度,且相對人亦已於本案中提出勤務中心報案電話錄音,而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屬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6條等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斷聲請人關於前述證據之主張是否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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