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V-113-基小調-1426-20241220-1
字號
基小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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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昱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固就被告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並未以民事起訴 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及足可特定甲○人別之個人資訊」;因「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本院亦難依憑狀載內容,溯源檢索特定原告本件起訴對象(甲○),故原告起訴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不符合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必要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