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V-113-基小調-979-20241001-1
字號
基小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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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相 對 人 董芝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而被告之戶籍地雖 係設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現居於「花蓮縣○○鎮○○街00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稱被告目前住居在「護理之家,地址:花蓮縣○○鎮○○街00號」,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花蓮縣○○鎮○○街00號」,並以之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則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被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