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V-113-基小-1124-2024120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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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昱勲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東光路205巷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斯時行駛於被告前方、欲左轉東光路205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00元,原告並受有雙側前臂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腰部挫擦傷、左側膝蓋及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10元,且因系爭傷害一個月無法上班,以2022年最低時薪每小時168元、一天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2天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568元【計算式:168元×8小時×22天=29,568元】,尚支出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費用1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50,378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19,700元+醫療費用1,010元+工作損失29,568元+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費用100元=50,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大豬滷味員工請假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祥興車業行估價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9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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