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基小-1147-2024102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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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余佳璇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於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頁53)。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7-11便利商店七堵門市,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持有胞兄即訴外人吳志雄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筠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賣物品未經正品認證,需網路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16時42分許,分別匯出49,981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蝦皮拍賣對話記錄、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卷、附民卷可查】,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內之3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附民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