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小-1220-2024112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陳秀林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秀林、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 ),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如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約定原告自113年2月10日始需給付租金(如被告提出之聲證4之存證信函,即言明自113年2月10日開始給付租金),嗣因原告與系爭房屋系出租人意見不一,原告遂於113年1月15日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如原證4,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並於同日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欣奕成公司(如原證6,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所示),交還鑰匙並完成點交予同時代表陳秀林、欣奕成公司之被告,然陳秀林、欣奕成公司並未返還上開6萬6,000元之押租金。 (二)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陳秀林、欣奕成公司共同出租,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各自負擔半數之押租金返還義務,然陳秀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萬6,000元之半數即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訴,嗣竟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復將被告列為被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 金約定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故應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原告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之租金,被告始寄發如聲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訴後,係因原列被告陳秀林於起訴後 之1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或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顯屬誤認。 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 (一)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雖有爭執,然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依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如原證6所示),亦足證原告所言已交還鑰匙、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非虛,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出租人即陳秀林、欣奕成公司,應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6萬6,000元,而因陳秀林、欣奕成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00元返還義務。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00元返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如前「壹、程序事項、一」所述,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然依法被告僅在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押租金返還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為內給付3萬3,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負完全給付責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原告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之租金」等部分,乃屬抗辯另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得抵充系爭押金債務。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並未提出租金債權存在之證據,故其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返還押租金,故被告於上開返還押租金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付3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