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基小-1329-20241101-3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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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邱惠婷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後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陳競翔前為「羅東WORLDGYM」健身中心之同事 。緣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與原告前因舉辦舞展經費事宜產生糾紛,陳競翔遂利用其於111年3月15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5樓「宜蘭WORLDGYM」健身中心拜訪被告之機會,請求被告提供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乃於111年3月15日21時許,在上址「宜蘭WORLDGYM」內,以IPhone手機「AIRDROP」分享方式,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所儲存兩造間所有對話紀錄(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原告先前曾反覆提醒被告不要將系爭對話紀錄告知他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予陳競翔(下稱系爭行為),導致原告私生活廣泛受他人議論,隱私權受有侵害而感到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因此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4,035元;又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精神飽受折磨,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醫療費1萬5,965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范家琪與原告合作公益舞展生有嫌隙,陳競翔基於 確認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之目的,請被告提供前揭對話紀錄查閱,被告方以IPhone「AIRDROP」分享方式,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被告僅是希望渠等誤會趕快化解,且被告印象中系爭對話紀錄很多僅是兩造相互抱怨工作內容,又系爭對話紀錄應無明確顯示原告之工作處所等個人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對 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全文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證物卷㈠第227-858頁、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受個資法保障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倘屬有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審酌如後。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再按私法上隱私權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將兩造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揭露予第三人陳競 翔,已使陳競翔知悉原告未在公眾場合公開之言論,而被告雖辯稱其傳送上開對話紀錄予陳競翔之目的,乃在試圖提供資料以排解原告與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所生糾紛,惟未據證明提供系爭對話紀錄與排解前揭糾紛之關聯,所言已難據信。又被告稱其並未對第三人散佈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固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對不特定多數人不當散布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惟細觀系爭對話之具體內容(按: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多達1千4百餘頁,經本院逐一檢視後,認基於小額民事判決記載事項應予簡化之原則,無在判決中予以一一摘述之必要,見本院證物卷㈠第5-221頁、第227-858頁、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涉及大量原告談論其家人、同事或職場關係等日常私事之內容,被告擅自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實已高度侵擾原告私生活領域,導致其個人私事有遭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風險。況徵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對「保有涉及大量他人隱私對話紀錄者,不應隨意將該等對話紀錄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乙情具有客觀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對話紀錄係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至為明確。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就其從事系爭行為之正當目的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因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予金額,審酌如次:  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個人隱私遭無端揭露於外,衡情當令原告感受精神上痛苦乙節,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藝文工作;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為健身房教練,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予陳競翔1人之事實,暨被告上開侵害隱私權行為對原告所致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5,965元,即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計算表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99頁、第179-187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原告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自111年6月9日至門診就診迄今,並敘明建議原告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未據說明前揭壓力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行為與其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據上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 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判決其部分勝訴,自與前揭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惡意、不當目的」起訴之要件尚有不符,是被告指摘原告以濫訴之行為騷擾被告及關係人(見本院卷第195頁),請求本院應予裁罰云云,要屬無據,無從准許,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證人日旅費792元,此外別無 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92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79元(計算式:1,792元×1萬元/10萬元=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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