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輛維修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V-113-基小-1347-2024100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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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被 告 戴秋銘 訴訟代理人 戴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駕駛車號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陳彥翔駕駛,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並無受損,而至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受損時,僅有被告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左前方,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被告車輛右後方擋泥板位置之刮痕等情形,可知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因而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反光,無法還原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前之真實狀態,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駛入停車格時一氣呵成,並無擦撞後停頓或下車查看之動作,而被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有12年,車輛有刮傷乃屬當然,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被告車輛照片及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擦撞所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車輛之包膜亦非必要之修復費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茂展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年8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239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始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相片及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編號8相片其畫面反光而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進入停車場前之狀態,編號3及編號7相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刮傷,編號4至6相片則僅得證明被告車輛右後方有刮傷,而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碰撞所致。況查,本院於113年9月9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以八倍慢速播放之翻拍畫面,內容為「2時52分時,畫面左上角有原告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中」、「2時52分6秒時,被告車輛出現於原告車輛左方之停車格,緩慢向後倒車」、「2時52分24秒時,被告車輛完成倒車靜止,過程中並無明顯停頓,被告均無探頭或下車查看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輛縱於上揭時、地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之停車格,惟倒車過程既均連貫無明顯停頓,且直至影片結束時更未見被告探頭或下車查看,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車輛於倒車過程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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