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V-113-基小-1365-20241212-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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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盧芳來 被 告 柯俊豪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外側車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214號前,未禮讓直行車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致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順興交通有限公司,斯時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79元,且因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為6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3,000元計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惟原告僅請求以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計算、5日共計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之營業損失;又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本欲前往掃墓,因而無法前往探望已故親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損害合計44,7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對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因修復期間以5日計算無意見,惟系爭車輛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僅於每日1,500元、5日共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外側車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214號前,未禮讓直行車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致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順興交通有限公司,斯時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7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3744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乙節,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評估之修復費用 為22,779元,有前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22,779元計算。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 為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為2,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等語。查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總收入及113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9日營業收入報表,以證明上開主張,然前揭營業收入既均未扣除營業成本,自難作為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所得之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每日淨利之數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2,500元,僅於被告不爭執之7,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5日=7,500元】範圍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法前往探望已故親人所受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耽誤而無法前往探望已故親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復未就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財產權,要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30,2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779元+營業損失7,500元=30,27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