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V-113-基小-1380-2024101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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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韓鈺華 被 告 倪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至同年0月間,以繳交 被告之子之補習班費用及銀行欠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並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及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30,000元存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還款,然被告避不見面且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附卷為證(見113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