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V-113-基小-1383-20241022-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大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顏杏如 被 告 許詠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交流道匝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及事故照片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18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且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