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基小-1398-2024102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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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丞昱 被 告 蘇貴全 高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高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而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690元醫療費用損害,並有工作損失1,4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7,910元,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元(計算式:690元【醫療費用】+1,400元【工作損失】+57,9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係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願賠付原告之 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然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工作損失之證明單據,以利其等確認相關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高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而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2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9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年3月6日,與系爭車禍為同一日,且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應認該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受傷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又被告2人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69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1,400元乙節,然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或薪資單為證,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00元乙節,不予准許。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690元(計算式 :醫療費6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未充分為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6270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對此,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責任。據此,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8,621元(計算式:20,690元×90%=18,6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8,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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