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學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基小-1449-20241204-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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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曹程皓 被 告 陳重光(即陳進之繼承人) 陳重竹(即陳進之繼承人) 陳一慈(即陳進之繼承人) 在臺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陳宥瑄(即陳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幸時 被 告 陳儀(即陳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被告陳進起訴請求返還學費,而被告陳進則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因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陳宥瑄、陳儀為陳進之法定繼承人(參見本院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戶役政資料),為期促進訴訟從而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陳宥瑄、陳儀為被告陳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為學習算命,於97年12月22日拜陳進為師,並就陳進給 付部分學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而陳進猶未開課授業旋即失聯,迨原告輾轉探知陳進行方,陳進復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2日死亡,因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陳宥瑄、陳儀乃陳進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遂本於繼承、委任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進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原告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陳宥瑄、陳儀: 被告不知此事經過,原告也不可能與陳進失聯,故原告於15 、16年以後舊事重提,興訟動機實在可疑,況被告合理推斷「陳進應有教學(或經驗傳承)之實(是原告自己覺得他沒有學到東西)」,原告也可能只是欲借「拜師陳進」為名,自行在外招攬生意從事營生,故被告認為50,000元禮金之性質,並「非」學費。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進手寫拜師禮金收據」 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中華道統星相民俗發展協會(理事長陳進)設立資料、陳進本人之戶役政資料以及親等關聯戶役政資料確認屬實,有內政部113年9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2853241號函暨附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因被告陳宥瑄、陳儀抗辯「陳進應已教學(或經驗傳承)」、「50,000元禮金並『非』學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實,故被告陳宥瑄、陳儀所執空言抗辯,本院自係一無可採;再加上被告陳重光、陳重竹、陳一慈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查原告為學習算命,於97年12月22日拜陳進為師,並就陳進給付部分學費50,000元,嗣陳進猶未授業旋於113年7月22日死亡,故原告與陳進間之授課委任契約,自因陳進死亡而消滅,陳進所受領之學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不當得利,被告為陳進之繼承人,應繼承原告對陳進請求返還學費之債務,且原告與陳進間之授課委任契約,既係遲至113年7月22日(陳進死亡日)方始終止,則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原「無」罹於時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