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基小-1460-20241210-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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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董啟聖 被 告 王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下午4點22分許,駕駛陳玟妤(業與原告和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992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而支出修復費用5萬8,00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且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因為我們實際上有修車,並且材料已經用在車子上等語,應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3,000元 (其餘請求業經原告與陳玟妤成立和解),該部分(已扣除和解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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