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基小-1462-2024102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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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卓穎昌(原名楊穎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萍 (住所詳卷) 被 告 楊守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某日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聯結 車司機的徵人廣告,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僅需提供不再使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薪資轉帳,得免除轉帳手續費。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被告因亟需資金來源,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以前),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年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之密碼。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佯裝「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因其重複下單,導致將遭重複扣款,嗣後另謊稱為銀行行員,表示配合操作,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8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15,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05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23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掛失金融卡紀錄、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5,109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65,109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