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V-113-基小-1514-202411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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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王宏哲 被 告 劉一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台62甲線東向下孝東路口紅綠燈前,自後撞擊同向前方而由原告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及必須請假往返申請資料、出席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等,支出加油費用6,000元,另以每日工資請假6天計算,損失收入1萬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前方系爭B車之事實,已有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5913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5,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應予准許。又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一併說明。 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往返申請資料、出席基隆市信義 區調解委員會等,請求加油費用6,000元、收入損失1萬2,000元云云。惟查,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並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而生之相關勞費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非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65元(計算式:35,700÷53,700×1,000=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