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V-113-基小-1520-2024122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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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王紅娟 訴訟代理人 陳哲 被 告 李慶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慶宏係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 處)擔任公車之駕駛,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駕駛FAC-060號公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南榮路134巷巷口之「南榮國小站」時,原告遂即按鈴提醒李慶宏伊欲於下一站下車。詎料,被告李慶宏於行駛蓬萊隧道站時,竟過站不停,原告遂高聲疾呼「為何不停車」等語。被告李慶宏見狀未予理會,迄至行駛至紅綠燈後約25公尺處之十字路口,才忽然緊急剎車,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慶宏及公車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就診及復健,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元。  2.交通費用: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210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復健11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245元。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良於行,因而需要搭乘計程 車上班共計25日,總計支出車資5,14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休養1個月,如以時薪176 元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42,240元之損害。又原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4月1日須至醫院復健不能工作,因此受有11,264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生活不便及疼痛,造成心理 上的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李慶宏有緊急剎車之情事,然依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勘驗李慶宏所駕駛車輛後,認定李慶宏並無緊急剎車之情事,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雖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3號駁回確定,顯見李慶宏駕駛系爭公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慶宏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李慶宏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慶宏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前 述之傷害,固據提出車禍醫療費用及財損費用清單、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惟此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至醫院就醫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慶宏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之情事。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偵查卷宗及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雖得知悉原告係因乘坐系爭公車時,於李慶宏剎車時,自座位上跌落階梯而受傷。然依本院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李慶宏並無急踩煞車之情事。就此,原告雖主張若非李慶宏急踩剎車,原告當不會摔到骨裂,且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李慶宏亦有向原告出言「對不起」等語,向原告道歉,顯見原告係因李慶宏之急踩剎車始導致受傷骨裂之情形云云。惟公車於煞停時,基於慣性,都會有使人向前傾倒之情形,因此,乘客於車輛行駛中,自應坐妥或緊握扶手,以免公車煞停時,因慣性作用而傾倒摔傷。而由本院勘驗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摔落階梯時,系爭公車尚在行駛中,且其於起身時並未緊握把手,於慣性作用之驅使下,始會摔落階梯因而受傷。是原告因摔傷而骨裂,有可能係因自第二層座椅摔落階梯所致,尚不足據以認定李慶宏有急踩剎車之情事。至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李慶宏雖有向原告出言「對不起」等語,向原告道歉乙事,然李慶宏道歉與否,與客觀上李慶宏是否急踩剎車係屬二事,本件李慶宏於事故發生前並無急踩剎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空言李慶宏此舉足以認定李慶宏有急踩剎車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李慶宏之過失侵害行為所致,則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李慶宏之過 失侵害行為所致,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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