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V-113-基小-1531-2024100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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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往同路370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倉男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702元(含零件3萬6,618元、工資2萬5,08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0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B車車尾,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08年12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至112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3萬6,61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萬813元【計算式:①36,618×0.369=13,512,②(36,618-13,512)×0.369=8,526,③(36,618-13,512-8,526)×0.369=5,380,④(36,618-13,512-8,526-5,380)×0.369=3,395,①+②+③+④=30,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805元(計算式:36,618-30,813=5,805),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萬5,084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889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1元(30,889÷61,702×1,000=50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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