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V-113-基小-1574-2024101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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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童昭峻 被 告 顏辰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7、8月間因資力不足,需要生活費用而陸續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總金額合計為2萬元。兩造當時僅以口頭約定,未定有還款日及利息,嗣被告雖陸續清償上開借款1萬元,仍剩下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滿20歲者為成年人,亦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所明定。又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兩造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洵堪認定。又被告固於91年出生,於109年7、8月借款當時尚未年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乃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稽,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21時34分許向被告通知被告「25號3千 剩下1萬 下次一次還完」,被告則答稱「嗯嗯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其成年後,已有承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並自承其尚欠原告系爭借款未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又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借款,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因系爭借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原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迭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雖原告於兩造對話中未明確定有1個月之催告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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