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V-113-基小-1577-2024101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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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闕敏惠 被 告 陳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請求金額為4,2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原告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5之住處,見該址白鐵門(下稱系爭白鐵門)並不牢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系爭白鐵門拆下後,侵入上址住宅,嗣於竊取飛利浦牌電視遙控器1支、沙士5罐喝完後離去。原告為修補系爭白鐵門接縫處水泥而支出必要費用3,500元;被告所竊取之電視遙控器價值為600元、沙士5罐價值為100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下稱系爭竊盜行為)合計受有4,2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遭竊現場照片2紙、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77頁),並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24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非受公示送達,且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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