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V-113-基小-1589-2024112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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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林姿岑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原告手抱女 兒陳○妍(000年0月生)站於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陳○妍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原告以被害人陳○妍之母親提起告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15頁),並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對被告為判決,且係由原告本人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可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對陳○妍所犯過失侵權行為,被害人既為陳○妍,依法僅可由陳○妍個人就其所受身體之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陳○妍自己(因陳○妍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應依民法第76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意思表示),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之,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