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基小-1598-20241210-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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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吳泓良 被 告 王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收貨時,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只有輕輕碰到,我覺得(原告提出之維修 費用)太貴無法接受,而且車禍當下系爭機車後視鏡並沒有損傷,但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有右後視鏡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貨車,因未注意後方停 放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549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賠償1萬2,300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後方停放之系爭機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觀諸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系爭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身、排氣管外殼均有相當刮痕,復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列之零件部位相合,足徵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之右後視鏡並未受損,而與本件估價單之內容不符等語,委無可取。 ㈡、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3,668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300元(未區分 工資與材料費用,本院考量本件估價單之各工項皆以更換材料為主,故均以材料費用計),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88頁);而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6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2,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3,6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萬2,300元×0.536=6,59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300元-6,593元=5,707元,第2年折舊值5,707元×0.536×(8/12)=2,03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707元-2,039元=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3,6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98元(3,668元÷1萬2,300元×1,000元=29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