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V-113-基小-1608-20241122-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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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潘張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復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遂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銘強所有、訴外人連詩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415元(含鈑金3,600元、塗裝10,815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不知事發經過為何,伊認為車禍之發生並非伊 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復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撞擊連詩萱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小調字第512號卷宗(按:兩造就本件事故調解不成立,卷附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查;司小調卷頁11至29)、車籍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55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頁25、27、33至63),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道路監視器光碟(詳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0)確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系爭地點外側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復自該車道起駛,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卻疏未注意周遭車況,致與當時切入其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體受損乙情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乏依據。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4,415元(含鈑金3,600元、塗裝10,815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以佐。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相當且合理,俱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即為14,415元。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此請求維修費14,41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頁7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