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基小-1610-20241101-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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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陳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1萬4,93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及義二路口準備倒車之際,本應謹慎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停止在右側路旁,由原告向訴外人即所有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方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萬4,935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又佑安公司業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安公司出具之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1頁、第23-27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44頁)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右側停止之系爭車輛,且被告於現場承諾願依估價單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乙情,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現場處理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有無車輛經過,並謹慎緩慢後倒,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受讓原佑安公司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萬2,235元、工資2,700元,合計為1萬4,93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之一種,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30日,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24元【計算式:1萬2,235元×10%=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924元【計算式:1,224元+2,700元=3,9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24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9元(計算式:1,000元×3,924元/3萬2,854元=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