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基小-1617-20241028-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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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家儇 被 告 余紀緯 (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未曾陳報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原應改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然被告之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被告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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