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基小-1618-202410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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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任立群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胡維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胡維多」,提供予「胡維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59元至系爭帳戶,前列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內之4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