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基小-1626-202501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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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智元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被 告 吳奕坤(原名吳勝騰、吳厚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000號城上城社區之社區道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社區P4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進入該社區P4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社區道路往社區方向(即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及下背部無力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5萬7,800元,共計5萬9,06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6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26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而就其中112年3月24日急診醫學科費用(含證明書費)700元、112年3月28日骨科費用(含證明書費)460元等2紙收據,核與前揭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相符,應屬原告因前揭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所提就醫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之300元醫療事務課收據(100元證明書費、200元其他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證明該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計1,160元(計算式:700元+460元=1,160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800元部份: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併 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160元(醫療相關費用1,16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4萬1,160元÷5萬9,060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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