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小-1635-2024112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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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于建屏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不慎撞擊斯時於系爭巷口右轉暫停、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應 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騎乘其機車行經系爭巷口,不慎撞擊斯時於系爭巷口右轉暫停、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1至21、95至97),並有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3004400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稽(頁29至31、43至79),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光碟(內含4個影像檔案,詳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08)確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騎車直行於祥豐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系爭巷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已有自祥豐街68巷右轉至祥豐街暫候通行之系爭車輛(暫停逾10秒),猶逕向前直行,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共計81,500元,業據提出上開全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以佐,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81,500元,誠可信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老舊,就其損害應予折舊,否則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所指,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觀諸前述估價單記載之估修項目(頁17、63),除鈑金及烤漆以外,其餘左前門(含把手)、左後視鏡之更新,均係「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況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期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亦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升,堪認原告要不至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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