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V-113-基小-1648-2024100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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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曾麗玲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人安基金會」前,因誤會原告教唆訴外人林美鳳拍打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塊丟擲原告胸部,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明知其持棍捧追逐恐嚇原告,原告為躲避可能跌倒受傷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木棍作勢追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奔跑躲避,足生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且致原告於奔跑躲避過程中不慎跌倒,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三)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人安基金會」前,以手持磚塊丟擲原告胸部,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後於同年10月6日9時45分許,在相同地點,手持木棍作勢追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奔跑躲避,不慎跌倒,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冠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7、112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二頁15),且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木製球棒棍1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乙節,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資料為證。原告固稱其已將資料交給刑事庭,然本院已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復查無任何醫療單據附於卷內(僅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原告所稱將資料交給刑事庭者,應僅有診斷證明書,並無醫療費用收據資料,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素有嫌隙,被告因一時氣憤,於上開時地持磚塊丟擲原告、持棍棒作勢追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亦受有痛苦與驚嚇,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方法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參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頁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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