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V-113-基小-1653-20241107-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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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邱士豪 被 告 屈伯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欲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2,2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操作失誤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款項確實並非被告所有,其亦有意願 還款,惟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且亦未動用系爭款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應勘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且亦未動用系爭款項,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因而取得就該款項之管領力及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自屬受有利益,而與其實際上是否已使用系爭款項無涉,且被告取得前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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