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基小-1654-202410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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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李亦博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維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2日1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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