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基小-1656-20241104-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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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余勁毅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第789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 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於112年2月27日5時1 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KTV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嗣兩造於112年2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賠償原告因上開行為所受損害,並應依如系爭和解書所示之期日給付每期應清償金額,詎被告僅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其餘金額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計算式:85,000元-10,000元=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傷害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因112.2.26唱歌時好心勸架無緣無故受到乙方藍凱培波擊甲方余勁毅…上訴以賠償85,0000乙方賠償甲方前金10,000 後償75,000 每個月5號、20號20,000 最後一次全部付清 從3/20日開始償還」,且被告亦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問:當天你們有無簽任何字據?)有。上面寫8萬5000元,我會補字據當證據。紙本告訴人拿走了,我在手機裡有拍照。」、「(問:當初字據在何處簽的)在凱悅大廳外的外面騎樓簽的,他們所有的人都在旁邊,自稱他哥哥的人念,自稱他哥哥的人的朋友寫字據,告訴人在旁邊看,寫完之後我在上面簽名、捺指印,印泥是他們在旁邊7-11買的。」(均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案件影印卷宗),自堪認系爭和解書已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85,000元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按期給付應清償金額,且於系爭和解書約定最後應清償日即112年5月5日,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許之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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