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V-113-基小-1659-2024100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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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龍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嚴偲予 被 告 張朕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一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家銘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601元(含鈑金拆裝16,242元、烤漆10,807元、零件65,55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劉家銘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劉家銘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101),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7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71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頁31、37、41至75),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00)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未遵循路口導引線向前直行,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驟而向左跨越導引線,致與左後方直行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2年1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92,601元,其中零件為65,552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27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16,242元、烤漆10,807元,共計44,321元【計算式:17,272元+16,242元+10,807元=44,32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44,32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92,601元之保險金,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頁25、101),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4,32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52×0.369=24,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52-24,189=41,363 第2年折舊值 41,363×0.369=15,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63-15,263=26,100 第3年折舊值 26,100×0.369×(11/12)=8,8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00-8,828=17,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