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V-113-基小-1680-20241226-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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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潘佳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3時3分、   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23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RDJ-529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分別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返還系爭A車及系爭B車時,未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給付逾期租金3萬2,760元(系爭A車2萬4,660元、系爭B車8,100元)、油資8,094元(系爭A車6,581元、系爭B車1,513元)、通行費1,572元(系爭A車1,273元、系爭B車299元)及調度費用6,000元(系爭A車3,000元、系爭B車3,000元),共計4萬8,426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表、過路費明細、系爭A車及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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