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V-113-基小-1690-20241203-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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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陳群憲 被 告 朱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擦撞停置於路邊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508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萬2,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3萬0,50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原告機車行照、億隆車業商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337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萬0,508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3萬0,50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原告機車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且原告亦陳稱:我實際上已經有去修理,那些零件也用在我車上了,所以我不同意折舊等語,應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而,本件被告係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並非不法侵害前述 人格權,原告以原告機車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5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18元(3萬0,508元÷ 4萬2,508元×1,000元=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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