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基小-1725-202410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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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徐毓涵 被 告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由北向南直行在第二車道,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同向行駛在第一車道,因前方路段壅塞而駛入第二車道,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定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並無交易,自未 發生價值減損。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5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係指系爭事故前價值125萬元與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之差額,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且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7萬581元,則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及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合計142萬0,581元,已逾系爭事故前價值125萬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系爭小客車之賠償責任應以其價值即125萬元為限,始為合理。又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已由承保車體損失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賠付,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旺旺友聯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業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依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受有之差額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其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成本,不得作為請求標的,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 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有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1293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請求交易性貶值,不以出售其物為必要,被害人得一方面請求交易性貶值的賠償,同時繼續保有使用該物。蓋被害人是否出售其物,應尊重其意願,不應因此迫使被害人出售其物。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經審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證明書內容,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000年0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25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價值為117萬元,足證系爭小客車於事故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未交易,未發生折價損失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交易性貶值8萬元,核無不合。 ㈡又俢復系爭小客車之必要費用為17萬5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預覽單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尚未逾其發生事故前之價值125萬元,被告所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為與本件不同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且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客觀上應會高於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原告亦非請求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未修復之價額,核無必要。至於旺旺友聯公司依據車體損失險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受有計算折舊後之差額利益,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五、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未爭執,考量系爭小客車有無因系爭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