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V-113-基小-1736-20250224-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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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陳蒼銘(原名陳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簡梓峻駕駛並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遭被告駕駛ATZ-7837號車因轉彎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319元(零件83,654元、烤漆10,465元、工資5,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1 日14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9,31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蓋有三格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鈑噴估價作業表原本、結帳明細影本、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照片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736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①②車當事人(即①車當事人為被告、②車當事人為訴外人簡梓峻)自行協議和解,①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榮公墓新墓區左轉往火葬場方向行駛右側碰撞②車(即系爭車輛)路邊停車。①車願負責②車損壞修理部分」等語,被告及簡梓峻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轉彎時不慎撞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鈑噴估價作業表、結帳明細表記載之總金額為99,319元(工資5,200元、零件83,654元、塗裝10,46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1年10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83,65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8,36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83,654元×1/10=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200元、塗裝10,46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30元(計算式:8,365元+5,200元+10,465元=24,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42元(計算 式:1,000元×24,030元/99,319元=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