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基小-1737-20241025-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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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嚴培安 被 告 黃聖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37分許,將訴 外人顏杏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基隆東岸地下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地下三樓之88號停車格內停放。惟原告取車時,卻見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損,且零件已掉落地面。經原告報警確認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於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停車,卻因倒車不成,反覆進出車格,前後挪移長達5分鐘之久,此後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即有物體掉落,顯見被告車輛未於停車過程中注意兩車間距,始致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500元(含保險桿零件19,500元、拆裝1,500元、烤漆8,500元;顏杏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當時被告車輛固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且因車體龐大,有花大約2分鐘時間調整停車位置,以便駕駛下車。然被告車輛不僅有裝停車提示,被告女兒也坐在車內,倘被告車輛確有與系爭車輛碰撞,警示一定會響,被告女兒也會發覺,但被告停車之過程毫無異狀,被告車輛之外觀亦無受碰撞或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節,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不成而反覆進出 車格;系爭車輛左側前保險桿毀損脫落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玖泰國際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頁17至27、71至73),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870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及停車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頁33、37、45至55)。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經核對,與上開警卷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勘查監視器影像結果之記載相同,頁48),可見113年6月10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42分許,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88號停車格內,期間被告車輛亦曾於16時31分駛至系爭車輛左側車格停車,停車過程曾不斷前後左右修正,但並未有何大幅震動、顛簸、閃避或突然停頓等情形發生,被告車輛之駕駛座、後座亦均無人下車察看,畫面復未拍攝到兩車實際發生擦撞、碰撞或其他接觸之事實;且參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雖有向外位移、零件掉落之受損情狀,然被告車輛之車體則未見有何刮擦或碰撞之痕跡(頁51至52),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兩車確有發生擦撞、碰撞或實際接觸之具體事證,殊難僅憑原告上開推論,即率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受損,係被告車輛不慎碰撞所造成,且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未注意其右側車格 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為不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