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V-113-基小-1747-2025031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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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洪應 鄭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洪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洪應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洪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洪應於民國9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共分36期,採固定年利率13.88%按月計息,距料被告陳洪應自99年9月3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洪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惠美雖抗辯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並非被告鄭惠美之簽名,惟原告已提供系爭借款約定書,並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之申請書原本送交筆跡鑑定,且於貸放時已將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被告鄭惠美亦無其他銀行帳戶或相關可認定筆跡之資料可提供,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倘被告鄭惠美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字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1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惠美部分:被告陳洪應跟原告借款時,其沒有去,亦 未簽名、蓋章,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並非其筆跡,其未曾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陳洪應簽名、蓋章,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對帳單。 ㈡被告陳洪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積欠26,44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陳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欠款乙情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鄭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惠美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惠美否認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書上關於被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送筆跡鑑定,並將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該局於114年1月7日以刑理字第11361488145號函覆依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及被告鄭惠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所載字跡,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字跡是否相同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形式上之真正,應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部分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借款之對帳單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處,然此無法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或同意任連帶保證人乙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惠美應連帶給付26,4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洪應給付原告26,44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鄭惠美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應與被告陳洪應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用印或同意擔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應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