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3-基小-1757-20250123-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周書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明 被 告 程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成功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3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自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使用 4年4月,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同意賠償原告1,029元之修車費用,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節本、原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81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原告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原告機車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03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0,300元(均為材 料),業據其提出政旺車業行維修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稱:請法院依法律規定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機車於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8月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⒊準此,原告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30元(計算式:1萬0,300元×1/10殘值=1,0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1,030元÷1萬0,300元×1,000元=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