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小-1765-20241231-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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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仟藝 被 告 鄭穎駿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6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以致伊受有9萬9,9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被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出系爭帳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帳戶之所有款項(包括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自己之款項),皆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領取一空,伊自始至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臉書專屬拍賣平臺Marketplace刊登商品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裝買家,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原告聯絡虛假臉書客服,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以供驗證,原告遂於同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計9萬9,976元至系爭帳戶(按:系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9萬9 ,976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因無給付關係,故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指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為開通臉書賣場而匯款9萬9,976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受詐欺集團網路愛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按:系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給付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詐欺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9,976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