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小-1776-2024123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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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 被 告 江富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請求金額為2,6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衝撞停放在路旁,由原告交付其子吳柏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680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之V-MOTO基隆店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院業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並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4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伊於南榮路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伊身體不適,導致車身沒有維持在車道內,伊車往右偏撞到路邊停放之3台機車、2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談話紀錄表),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之車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系爭車輛之後燈組2,680元,屬零件費用,有前揭收據在卷可憑,而前揭收據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因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佐,足徵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已使用超過3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68元【計算式:2,680元×10%=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6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惟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情形,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倘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停在上址,即不至於發生本件損害,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原告交付吳柏慶使用,吳柏慶委託訴外人正捷機車託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託運至系爭地點處之「非常機車基隆店」,不知何故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處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本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交付吳柏慶使用,再由吳柏慶委任正捷公司處理託運事宜,足認正捷公司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仍應同樣承擔該公司之過失。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序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14元【計算式:268元×(1-20%)=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77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元(計算式:1,000元×214元/2,680元=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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