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小-1778-2024112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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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陳怡玲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請求金額為3萬2,089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開小貨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車用導航1台、工具腰帶1組(內含工具袋〔下稱系爭工具袋〕1個、無碳刷中扭力扳手空機【下稱系爭板手空機】1台)、電鑽1支(下稱系爭電鑽)、dyson吸塵器1支(下稱系爭吸塵器)、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動砂輪機1台(下稱系爭砂輪機)、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油箱蓋鑰匙1把等物。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被告住處內扣得部分失竊物品。嗣經原告清點,發現系爭吸塵器(價值7,990元)、系爭扳手空機(價值8,711元)雖於警方扣案後發還,然已損壞;系爭電鑽(價值4,089元)未經實際發還;將工具袋(價值199元)及系爭砂輪機(價值1萬1,100元)則未據發還。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下稱系爭竊盜行為)合計受有3萬2,08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89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原告,且被告並未竊取系爭砂輪機, 而被告拿到系爭吸塵器之際,該吸塵器業已損壞,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除系爭砂輪機、系爭吸塵器以外之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從事系爭竊盜行為。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竊盜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次: ⒈關於系爭扳手空機、電鑽、工具袋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取系爭扳手空機、電鑽、工具袋而分 別受有8,711元、4,089元、199元之損害,被告應為此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等節,業據提出前揭物品之購物網站查詢資料供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且被告亦陳稱願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系爭砂輪機部分: 查被告固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砂輪機之行為,然 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因系爭竊盜行為接受警詢時,陳稱:「(問:你竊取得手之物品為何物?)答:…電動砂輪機1支…。(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我知道錯了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我偷的東西除了電動砂輪機1支、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跟油箱蓋鑰匙1把不見外,我都已經如實交代出來了。」有本案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4號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承認其確有竊取系爭砂輪機之行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自己未竊得系爭砂輪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系爭砂輪機市價為1萬1,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購物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對此項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砂輪機遭竊所受損害1萬1,1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系爭吸塵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吸塵器業已損壞,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吸塵器係遭被告毀損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吸塵器已實際合法發還原告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吸塵器損壞所受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系爭扳手空機、電 鑽、工具袋、砂輪機之價額,合計金額為2萬4,099元(計算式:8,711元+4,089元+199元+1萬1,100元=2萬4,0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4,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