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小-1780-20241129-2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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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被告 B01之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03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甲0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遭被告乙01(下稱乙01)毆打成傷,而其等於原告起訴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甲02之診斷證明書(詳後述)及乙01之戶籍資料可稽。依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環境關係等情,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主張甲02係在基隆市暖暖區○○社區(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社區)遭乙01毆打受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920元」,嗣於查得被告乙01及乙03之身分後,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得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甲02於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至48分許,在系爭社 區遭乙01毆打,乙01連續用腳攻擊甲02之眼睛及全身上下長達6分鐘,並且兩度圍毆甲02,致甲02受有臉部挫傷、下背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負擔養育甲02之責,支出系爭傷害醫療費用920元,並因甲02受有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乙01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被告乙03為被告乙01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乙01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被告否認甲02所受系爭傷害為乙01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甲02之傷勢照片、醫 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41頁)。惟甲02與乙01於上開時、地所發生衝突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為:「監視器畫面所示為某建物之走廊,自畫面時間約7秒起可見有3名孩童(其中一人身穿綠色上衣與黃色背心【下稱a童】、一人身穿白底黑色花紋上衣【下稱b童】、一人身穿白底黑袖上衣【下稱c童】)正在打鬧;於畫面時間約38秒處起可見b童坐在畫面左方中間的學步車上,a童與c童則站立在畫面正下方至左下方處,身體並前後移動,惟因監視器角度限制,無法確認其等腳步動作為何;於畫面時間約50秒處起可見a童、c童離開畫面範圍,而b童則走至畫面正下方處,身體有前後移動之舉,惟因監視器角度限制,無法確認其等腳步動作為何;畫面時間1分3秒處可見a童出現在畫面正下方;自畫面時間約1分4秒至約1分9秒處可見a童與c童有拳打腳踢之動作;自畫面時間約1分20秒處可見一身穿湖水綠色上衣之孩童【下稱d童】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起身並接續推開b童、c童,並導致b童及站立在中間的a童跌倒在地;自畫面時間1分24秒處可見d童與c童開始扭打;於畫面時間約1分32秒處可見c童跳開,d童則以手指向c童,b童則自地板起身,a童仍仰倒在地;於畫面時間約1分32秒至約1分40秒處可見b童起身時,d童以手拉扯b童,並拉住b童之褲腳,於畫面時間約1分40秒許b童掙脫跳離d童;於畫面時間約1分42秒至約1分44秒許處可見a童自地面準備起身,並於畫面時間約1分46秒處移動至畫面最左側並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於畫面時間約1分53秒許可見b、c、d童向左觀看,於畫面時間約1分58分處a童再次出現在畫面左側,以右手遮住臉頰部位,再次走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約2分5秒處可見b童與d童仍在打鬧,隨後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前揭筆錄所示「a童」為乙01、「d童」為甲02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依本院勘驗前揭畫面之結果,上揭兒童雖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然無從證明乙01有毆傷甲02之舉。又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再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乙01實行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為甲02所受系爭傷害對其連帶負賠償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責,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6萬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乙01確有毆打甲02之行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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