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V-113-基小-1812-20241203-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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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許展誠 被 告 嚴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房屋前已於112年8月間並完成排除租賃關係,然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卻仍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合計為6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房屋之租金確為1萬2,000元,及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1 13年3月25日間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排除租賃關係證明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即使用期間為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