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V-113-基小-1823-20241011-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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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瑞琦 被 告 何文杰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何文杰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 國113年10月8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何文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5日即已死亡,有何文杰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何文杰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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